【请求权】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世界热点评
(六)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资料图】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离婚 第1092条【隐藏、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的后果】
<防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主要>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应当如何处理的具体规定。
【条文理解】
为了与《公司法》第71 条规定的表述保持一致,本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16条进行了文字修改,原条文表述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制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 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主要修改的内容为:(1)将第2款中的“股东会决议”修改为“股东会议材料”。(2)根据《公司法》修改内容作相应修改,将第 1款第2项中的“过半数股东”修改为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将“同等价格”改为“同等条件”。
一、本条的适用前提
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用于认缴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公司登记里,被记载在夫或妻一方名义之下,即从外表形式上,共同财产被显示在一方名下。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对他们的共有财产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当婚姻关系面临危机将被解除的时候,这种共有的基础也将不复存在。此时,对他们的家庭财产进行定性、对共有财产按一定原则合理分割,是符合《民法典》规定,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必然要求。同理,夫妻共有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也一样应当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处理。如果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是家庭共有财产(涉及夫妻以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时,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解,要根据《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作出判断。本解释第25条第1项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现实中有一种情况必须予以考虑,夫妻婚姻关系建立之前,一方已经出资于某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其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益,从严格意义上说,应当归其个人所有。基于股东认缴出资而取得的股权,它不同于有形财产,虽然最重要的是其具有的财产权属性,但也还包括一定的管理权、身份权,因此,其权能是综合的。关于股权的本质属性,在法学界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股权理论大体上可归纳为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债权说等学说。我国的股权学说也有股权债权说、股权所有权说、社员权说等,此不多言。但无论怎样,股权的取得与一般意义上财产权的取得相比,是有其特殊性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这种优先认缴的权利其实就源于股东权。基于股权的特殊性,后来发生的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可以认定为是原来个人财产投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公司经营得好,才会增大投入,扩大规模。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效益的提升.每一份出资所对应的能够享有的收益也是不断增加的。出资额与其所对应的红利等财产数额,以货币化进行衡量的话,并不是对等的关系。所以,上述的股东婚后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出资,虽然基于原股东地位及身份,但依法也应当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对方有权要求分割。
二、本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是公司股东的情形
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大妻中只有一方是该公司股东、另一方在纠纷发生时并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如果夫妻双方在发生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之前,双方的身份都是该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无须如此烦琐。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所以,转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的双方当事人,如果地位相同,都是该公司股东的,与双方是否为夫妻关系这一特定的身份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只需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就可以解决。现在,夫妻双方只有一方为该公司股东,如果欲将全部或者部分出资向该股东配偶转让时,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情形。加之这里面又包含了属于夫妻双方分割财产的因素在内,故现行法律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这一层面上凸显出的问题,也正是本解释所要加以规定的对象和内容。
三、本条适用于夫妻双方就解决转让过程中具体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
处理这一类纠纷,考虑到其在夫妻内部、外部等各方面的关系及影响,所以应当尽量由夫妻双方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协商解决。如果夫妻本身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问题都无法达成共识的话,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况,应当通过另外的办法解决。本条所能够解决的,只是夫妻内部对这类财产的分割处理已经达成共识,尚需要人民法院依法为其做进一步努力和必要的工作。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基于人合性的作用,股东之间需要较高的信赖关系,他们不欢迎不熟悉或不太了解的人加入公司,防止在公司经营决策上和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影响公司事业的发展。在分割夫妻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时,应当寻找出合适的方法,以避免股东间和谐稳定、相互信赖关系的破坏。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之间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保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认可权和优先受让权等权利。因此,我们所出台的解释必须符合各方面法律规定的精神,同时还得具备一定的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
四、关于对本条第⒉款规定的理解
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可以看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再属于此前所规定的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因此,用于证明其他股东同意相关股权转让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理解和适用本款规定的“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时,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必须严格掌握。本款所称的“书面声明材料”,应该是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具的、明确表明同意夫妻之间就其出资问题达成的转让协议并同意接受该配偶成为本公司股东的书面材料。并且,上述书面声明材料必须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不能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这﹐点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取证过程的监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如何理解本条规定中“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出资所得财产”“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等表述。
本条第1项中所称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究竟“同意”的内容到底都是什么?是仅仅同意该股东的转让行为,还是这种同意中理所当然地包含着对其准备转让给其配偶这一具体对象也都一并同意了呢﹖我们认为,如果采用严格解释,认为股东出资应分成两部分分别享有的话,必然会涉及《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行使的问题。第1项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应该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意味着其同意就此出资向股东以外人的转让,另一方面意味着其同意转让给特定的人,即该股东的配偶。一旦作出这种同意,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其他过半数的股东自然是放弃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论。而那些少数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也是有忧先购买权的,所以除非他们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的行使,否则夫妻之间的协议无法真正实现。
本条第2项用“转让出资所得财产”的表述,而不用“所得价款”的表述的原因。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在转让时,股权转让的对价可能不仅限于货币形式,也包括其他财产权。为了规定更加严谨、全面,本条规定最终采用了“所得财产”的表述。
2.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属性,股东之间具备人身信任关系,股东人数也因此受到限制。
依据《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也就是说,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股东人数50人为上限,在人数上如果不符合这一要求,公司的性质实际上就已经发生改变了。因此,在分割夫妻股权时,也要注意不能与此规定的原则相违背。若采用分股各享的办法,则要考虑是否会突破《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人数的上限规定。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如果实践中夫妻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情形,则依法不能认可夫妻之间的协议效力。
3.本解释中虽然规定“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公司法》也已明确规定公司有新股东加入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但当实践中出现本条解释中的情形,当事人要想真正成为股东,还必须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办理。
4.人民法院在适用本条规定审理有关案件时,不单要以《民法典》的规定为准,而且还必须依据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司法解释的任务和权限,就是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就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之处,作出进一步详细的规定,以更好地对现行法律进行诠释。任何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有关的条款,都是司法解释所要遵循和坚持的前提和基本原则。司法解释都是以现行法律为基准,不可能、也不应该突破或者有违于所要解释的法律,这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司法解释时必须始终坚持的一个原则。
2023年1月21日23: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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